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 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原動機。 二、吊升結構。 三、鋼索或吊鏈。 四、吊鉤、抓斗等吊具。 五、制動裝置。 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雇主變更移動式起重機之吊升荷重為未滿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之容量者, 應報請檢查機構認定後,註銷其檢查合格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