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4 年 11 月 11 日
第 29 條
評鑑合格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為廢止其職類級別場地
合格之處分,並註銷其合格證書:
一、場地及機具設備嚴重毀損或變更用途,致已無法辦理術科測試。
二、場地經建管、環保、消防、安全衛生或相關機關(構)檢查不符規定
    ,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評鑑合格後縮減場地空間、機具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四、拒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委辦辦理術科測試連續三次以上或五年
    內累計達五次以上。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七、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八、辦理技能檢定有徇私舞弊。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評鑑合格單位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時,應立即停止辦理技能檢定,
並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未通知經查獲者,除註銷其評鑑合格證書外,不再
受理其申請同職類級別場地評鑑。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