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
29
二十九、符合前點之失業勞工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搬遷
        補助金,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於連續受僱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
        內為之:
    (一)搬遷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搬遷費用收據。
    (五)搬遷後居住處所之居住證明文件。
    (六)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七)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八)居住處所查詢同意書。
    (九)其他本部規定之文件。
        前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搬遷費用,指搬運傢俱運送或寄送所需合理之
        必要費用。但不含包裝人工費及包裝材料費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