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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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訓練單位經統計該班次之訓後就業率達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或於
        離島及偏遠地區之班次訓後就業率達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得依
        「個人就業輔導費支付標準表」(如附件十)請領就業輔導費。
        地方政府應依就業判定結果,一次撥付就業輔導費,並以該班次
        簽約之就業輔導費總額為支付上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