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應設置適當通風換 氣設備,並確認維持連續有效運轉,與該作業場所無缺氧及危害物質等造 成勞工危害。 前條及前項所定確認,應由專人辦理,其紀錄應保存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