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有致其缺氧或中毒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作業區域超出監視人員目視範圍者,應使勞工佩戴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253-1 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可偵測人員活動情形之 裝置。 二、置備可以動力或機械輔助吊升之緊急救援設備。但現場設置確有困難 ,已採取其他適當緊急救援設施者,不在此限。 三、從事屬缺氧症預防規則所列之缺氧危險作業者,應指定缺氧作業主管 ,並依該規則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