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第 298 條
雇主對於處理有害物、或勞工暴露於強烈噪音、振動、超音波及紅外線、
紫外線、微波、雷射、射頻波等非游離輻射或因生物病原體污染等之有害
作業場所,應去除該危害因素,採取使用代替物、改善作業方法或工程控
制等有效之設施。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