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7 年 06 月 09 日
第 3 條
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
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
者,不適用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