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
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
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3 條
雇主對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者,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一、具有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
二、經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教育訓練
    合格領有結業證書。
三、接受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教育
    訓練期滿,並經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測驗合格,領有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