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標示設置準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0 年 11 月 08 日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安全衛生標示(以下簡稱標示),其用途種類及告知事項如下
:
一、防止危害:
(一)禁止標示:嚴格管制有發生危險之虞之行為,包括禁止煙火、禁止
      攀越、禁止通行等。
(二)警告標示:警告既存之危險或有害狀況,包括高壓電、墜落、高熱
      、輻射等危險。
(三)注意標示:提醒避免相對於人員行為而發生之危害,包括當心地面
      、注意頭頂等。
二、一般說明或提示:
(一)用途或處所之標示,包括反應塔、鍋爐房、安全門、伐木區、急救
      箱、急救站、救護車、診所、消防栓、機房等。
(二)操作或儀控之標示,包括有一定順序之機具操作方法、儀表控制盤
      之說明、安全管控方法等。
(三)說明性質之標示,包括工作場所各種行動方向、管制信號意義等。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