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9 年 10 月 19 日
第 3 條
檢驗機構應具備左列要件:
一、固定之辦事處所。
二、左列必要之檢驗設備及防護用具:
 (一) 每一檢驗人員應配有棉質或布質工作服、安全帽、長筒膠鞋或安全
      鞋、安全帶、安全索。
 (二) 足敷檢驗工作需要之氧氣、可燃性氣體、一氧化碳、有毒性氣體 (
      硫化氫等) 測定器、量油尺。
 (三) 空氣呼吸器及其他急救器材。
 (四) 其他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商港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設有內部組織層次屬於一級之檢驗專責單位,並置合格檢驗業務主管
    一人,及足敷檢驗地區所需之合格檢驗人員三人以上。
四、其他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商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