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 (民國 90 年 07 月 2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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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受監護人具有下列條件之一,雇主得依本會公告規定申請初次招募、
    重新招募或以診斷證明書接續聘僱其他雇主之家庭外籍監護工,以照
    護家庭中之受監護人:
 (一) 受監護人持有經社政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屬「特定身心障礙
      」項目之一者。
 (二) 受監護人經合格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 (含附表) ,簽註有罹
      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者。但特定病症所列非屬精神相關疾病者
      ,不得憑精神專科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
      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