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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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工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時,對於申請書應載事項、地方主
    管機關要求之文件及佐證資料等,有欠缺或有未載明之事項,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其情形不可補正或經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事業單位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未有歇業事實,勞工就同一事業單位再
    行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地方主管機關於受理前,如經查明
    未有新事證或進行認定之實益,得不予受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