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實施要點 (民國 93 年 08 月 02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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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評鑑單位及條件:
 (一) 職業訓練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或許可設立,領有證書,並設
      有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訓練班次者。
 (二) 學校: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領有證書,
      並設有與評鑑職類相關科系者。
 (三) 事業機構: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行號設立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
      記證,其營業項目載有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且其登記資本額在新
      台幣三千萬元、投保勞工保險員工數達一五○人以上者。
 (四) 團體:經許可設立之縣 (市) 級以上同業公會、職業工會等勞資團
      體或全國性財團法人,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其章程所訂任
      務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者。
 (五) 政府機關或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依政府組織法規設置之機關
      或政府因政策需要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
    前述申請評鑑單位申請評鑑之場地需為自有,如非屬該單位自有,可
    以租 (借) 用場地替代,並需附二年以上租 (或借) 用場地之租約 (
    或借用同意書) 提出評鑑申請,其經評鑑合格後,證書效期應與該場
    地租約或借用同意書終止日期相同。
    前項場地自有係指申請評鑑單位持有該申請評鑑場所之「土地」、「
    建築物」所有權,但術科測驗在室外進行之職類 (如:測量、重機械
    操作、鋼筋、模板、配電線路裝修、配電電纜裝修等) ,其場地則僅
    指土地所有權。
    同一場地及機具設備不得提供作為兩個以上單位申請評鑑使用。
    對具有獨特性、單一性、就業市場需要性及其證照有法規效用性等特
    定職類,政策需積極辦理卻又無法依前開各款項申請辦理評鑑者,得
    由主管機關專案權宜核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