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法律扶助實施要點 (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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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或協調不成立,
    於提起民事訴訟時,得申請前點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法律扶助:
(一)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爭議。
(二)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依法給予補償或賠償。
(三)雇主有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致勞工受有損失。
(四)工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工會發起人或籌備人遭不當解僱,經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者。
    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時提出申請法律扶助,雖未經當
    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調解或協調不成立之程序,仍得依前項規定申請
    法律扶助。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