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8 日
第 3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
居民,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
),且經內政部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或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
,取得較有利之居留許可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
,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