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及費用墊付處理要點 (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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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部為安置服務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置或指定
    適當處所:
(一)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由非營利單位設置,並經地方勞動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2.由地方勞動主管機關自籌經費設置。
      3.由本部補助地方勞動主管機關以勞務委託方式辦理。
      4.由入出國管理機關辦理。
      5.地方勞動主管機關遇特殊具體個案,經通報本部專案同意辦理。
(二)社區式安置服務處所,應符合以下條件:
      1.經相關主管機關評估後,依被害人意願,同意前往之親友住(居
        )所或其他適當處所。
      2.由相關主管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服務。
        安置服務處所應注重外國人之人身安全及隱私,其內部空間之規
        劃及設計,應具有性別意識觀點,並依性別之差異適度調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