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衛生實驗室認證規範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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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職業衛生實驗室(以下簡稱實驗室)應有固定地址,並設置實驗室主
    管、品質主管、報告簽署人及分析員等,資格如附件一。
    前項實驗室之專職人員應不得少於二人,當分析類別二項以上時,其
    專職人員應不得少於三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