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 3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遴
聘為裁決委員:
一、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
    資格人員五年以上。
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法律、勞工、社會科學助理教授以
    上之教師五年以上。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