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 3 條
仲裁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一方不符下列要件者: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二、由代理人申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三、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四、就已經申請仲裁之案件,於仲裁繫屬中,更行申請仲裁。
五、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申請交付仲裁,而書面同意不成立。
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審理案件發現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即報由主管
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申請仲裁事項為確定仲裁判斷之效力所及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