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辦理勞資爭議依職權交付仲裁注意事項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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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之勞資爭議應先經本法調解不成立;調
    解成立與否以調解紀錄為依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