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停工及復工作業要點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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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檢查機構執行停工處分時,事業單位工作場所之停工範圍,依下列各
    款規定辦理:
(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
      1.發生重大職業災害及其他具有相同危害作業之工作場所。
      2.三年內曾發生二次以上重大職業災害者,除前目工作場所外,並
        得就其他具危害關聯性設施之場所一併停工。
(二)經安全衛生檢查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1.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
      2.發生火災、爆炸事件,除前目工作場所外,並得就其他有發生職
        業災害之虞,且具危害關聯性設施之場所一併停工。
(三)安全衛生設施不合規定,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依改善通知函所示事項之相關工作場所。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具有相同危害作業,為具有與發生重大職業災
    害相同作業風險之設施、設備或製程等。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所定具危害關聯性設施,為營造
    作業中肇災之分項工程,或與肇災製程相關之壓力容器、儲槽、管線
    、釋放與排放系統、緊急停車系統、控制系統及泵浦等製程設備或設
    施。
    第一項第二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
    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認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