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停工及復工作業要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6 日
3
三、檢查機構執行停工處分時,事業單位工作場所之停工範圍依下列規定
    :
(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災害擴大,為發生重大
      職業災害之工作場所。
(二)實施安全衛生檢查,發現勞工有發生職業災害或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為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
(三)安全衛生設施不合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而有發生
      職業災害之虞,為依改善通知函所示事項之相關工作場所。
    前項第二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
    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認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