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辦理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收繳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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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雇主未於前點規定期限內完納該期就業安定費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
    第四項規定,得寬限三十日。
    前項寬限期,自前點規定期限之次日起算至第三十日止期滿;寬限期
    滿當日為星期六、星期日或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次日為寬
    限期滿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