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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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失業勞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得發給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
(二)非自願離職。
(三)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
    受僱於前點雇主之失業勞工,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
    格之一:
(一)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領有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
      業。
(四)完成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照顧服務員修業課程,並取得修業證書。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