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第 4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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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二項及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於裁處罰鍰時,審酌下列各款情事,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一)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
(二)累計違法次數。
(三)未依法給付之金額。
(四)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五)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六)受處罰者之資力。
    事業單位有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
    關裁處罰鍰時,除審酌前項各款情事外,並得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四
    項規定,衡酌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