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遊覽車駕駛工作時間檢查參考指引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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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遊覽車駕駛之休息時間認定:係以該時段內未受雇主指揮監督,並可
    自由利用,例如遊覽車駕駛載運旅客至某景點後,遊客下車於景點遊
    憩,該期間內駕駛得自行利用者,不認定為工作時間。惟未行車時間
    不超過 30 分鐘,皆應認定工作時間;另未行車時間超過 30 分鐘者
    ,且屬下列常見樣態,宜審酌事實認定為休息時間:
(一)定點遊玩之旅遊團:如行程安排至大型景點或遊樂場,通常旅客會
      以集體方式活動,並與駕駛約定集合上車時間,期間未有旅客自行
      於遊憩中提前返回車上,該段時間駕駛較不受旅客影響。
(二)陳情抗議團:到達定點使乘客下車後,駕駛於找到停車位至活動結
      束乘客返回車上之期間。
(三)婚喪喜慶團:此類行程單純,雖常有北高來回之行程,致駕駛時間
      較長,惟乘客於用餐或典禮進行期間,駕駛可自行利用該段期間。
(四)交通車:服務對象為學校、公司行號或機關,提供學生、員工等相
      關人員通勤使用,行車時間及路線單純,駕駛之空班期間,原則上
      可認定為休息時間。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