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注意事項 (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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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通告轄區內事業單位,於其受景氣因素影響
    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並應
    主動通報勞工勞務提供地之下列機關;其縮減工作時間之實施期間或
    方式有變更者,亦同:
(一)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受理前項規定之通報案件,應督責事業單位確
    實遵守基本工資及其他勞動法令之規定,並將處理情形副知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