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診斷罹患職業病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第 3 條
前條補助及津貼之發給基準如下:
一、醫療補助: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應自行負擔之門診、急診或住院費
    用發給。
二、失能津貼:按被保險人退保時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審定之失能等級給付日數一次發給。
三、死亡津貼:按被保險人退保時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四十五個月
    。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以被保險人退保時之當月起前
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核發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
算。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低於其診斷失能或死亡時之本法投保
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者,按第一等級計算發給。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