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教育專業人員遴選作業要點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
3
三、勞教講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最近三年內曾任或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動教育相關委員會
      或工作小組之委員,或受政府機關(構)委託執行勞動教育相關計
      畫者。
(二)最近五年內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動教育工作,具三年以上
      經驗者。
(三)現任勞資爭議處理法之獨任調解人或仲裁委員。
(四)執行律師業務,並於最近三年內曾辦理勞動事件案件者。
(五)現任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或服務於大專校院以外之學術研究
      機構,從事勞動教育教學或研究者。
(六)最近三年內曾任或現任工會聯合組織或雇主團體之理事、監事、會
      員代表、秘書長或組長以上職務者。
(七)最近三年內具於非營利事業講授勞動教育相關經驗至少三十小時者
      。
    具備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資格之一者,並應於最近三年內具於非營利
    事業講授勞動教育相關經驗至少十小時。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