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第 3、9 條條文及增訂第 3-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勞工或前條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經核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扶助代 理酬金,並經雇主於同一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 序,申請第二條第一款之扶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