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訓練單位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前條規定之文件,應 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期限及方式登錄。 訓練單位停止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務,應於十五日前報請地方主管機 關備查,並將前條規定建置資料之電子檔移送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