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2 日
第 30 條
訓練單位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前條規定之文件,應
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期限及方式登錄。
訓練單位停止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務,應於十五日前報請地方主管機
關備查,並將前條規定建置資料之電子檔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