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第 30 條
依前條撥款後,經查明勞工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
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扶助,並限期返還扶助金額,屆期未返還者,應
依法追繳。
勞工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者,自撤銷或廢止
扶助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但有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
由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