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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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搬遷補助金,以搬遷費用收據所列總額核實發給,最高發給三萬元
      。
      勞工申領搬遷補助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
      予發給;已發給者,經撤銷後,應追還之:
  (一)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
        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為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
  (三)不符申請規定,經勞工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資格
        認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