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第 30 條
選手應依規定時間進行熟悉場地及機具設備,逾規定時間十五分鐘未入場
者,視同放棄熟悉場地與機具設備及異議之權利。
選手應按競賽崗位號碼進行熟悉機具設備,其對於大會提供之機具設備、
工具或材料等有疑義者,應立即向裁判長及裁判(以下簡稱裁判人員)提
出,裁判人員應立即處理。選手對處理結果確認無誤簽名後,事後不得異
議。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