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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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訓練單位所辦班別之訓後就業率未達百分之四十五,或於離島、偏
      遠地區所辦班別之訓後就業率未達百分之三十五者,視為履約結果
      有瑕疵,應依下列比率計罰違約金:
  (一)一般地區之就業率達百分之四十,未達百分之四十五,或於離島
        、偏遠地區所辦班別之就業率達百分之三十,未達百分之三十五
        者,以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一點五計罰。
  (二)一般地區之就業率達百分之三十,未達百分之四十,或於離島、
        偏遠地區所辦班別之就業率達百分之二十,未達百分之三十者,
        以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五計罰。
  (三)一般地區之就業率未達百分之三十,或於離島、偏遠地區所辦班
        別之就業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以契約總價金百分之八計罰。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