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第 30-1 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六
個月:
一、無正當理由缺席監評前協調會。
二、術科測試時,因疏忽未當場發現應檢人舞弊。
三、術科測試時,離開監評崗位或從事其他與監評無關工作。
四、術科測試時,向應檢人作與測試內涵有關之技能性提示。
五、術科測試時,與應檢人交談非關監評事項。
六、術科測試時,未將其通訊器材關閉。
七、對應檢人評審表扣分項目,未詳實記錄扣分原因。
八、測試成績核算錯誤。
九、未參加監評人員違失講習。
十、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或測試事項之情形。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