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第 302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局部振動作業,應使勞工使用防振把手等之防振設備外
,並應使勞工每日振動暴露時間不超過下表規定之時間:

局部振動每日容許暴露時間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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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容許暴露時間        │水平及垂直各方向局部振動          │
│                        │最大加速度值公尺/平方秒(m/s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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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時以上,未滿八小時  │4                                 │
│                        │                                  │
│二小時以上,未滿四小時  │6                                 │
│                        │                                  │
│一小時以上,未滿二小時  │8                                 │
│                        │                                  │
│未滿一小時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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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