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使勞工從事戶外作業,其熱危害風險等級達表三熱指數對照表第四級 以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勞工作業時間短暫或現場設置確有困難, 且已採取第三百二十四條之六所定熱危害預防措施者,不在此限: 一、於作業場所設置遮陽設施,並提供風扇、水霧或其他具降低作業環境 溫度效果之設備。 二、於鄰近作業場所設置遮陽及具有冷氣、風扇或自然通風良好等具降溫 效果之休息場所,並提供充足飲水或適當飲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