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9 年 10 月 28 日
第 31 條
團體協約簽訂後經濟情形有重大變化,如維持該團體協約有與雇主事業之
進行或勞工生活水準之維持不相容,或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之行為,致有無
法達到協約目的之虞時,當事人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協商變更團體協約內
容或終止團體協約。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