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5 年 02 月 16 日
第 31 條
雇主對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發生漏洩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立即
使勞工自作業場所避難。在未確認不危害勞工之前,雇主應於顯明易見之
處,揭示「禁止進入」之標示。但在使用防護具及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
指導下搶救人命及處理現場之必要作業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