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雇主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者,應由專業人員妥為 設計,並維持其有效性能。 雇主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時,應指派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之專業 人員設計,並製作局部排氣裝置設計報告書。 前項局部排氣裝置設置完成後,應實施原始性能測試,並依測試結果製作 原始性能測試報告書;其相關文件、紀錄應保存十年。 雇主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屬化學排氣櫃型式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雇主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於改裝時,應依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辦理。但對其性能未有顯著影響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