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13 日
第 31 條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如擬恢
復使用時,應填具移動式起重機重新檢查申請書 (附表十三) ,向檢查機
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
查日期、檢查結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第一項重新檢查準用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