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25 日
第 31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得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依審查標準及相關規定辦理重
新招募。但接續聘僱原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從事營造工作之外國人,接續
聘僱之期間,以補足該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前項辦理重新招募外國人時,其重新招募外國人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及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
限。
審查標準第五條第一款所定製造工作之雇主,申請前項重新招募許可人數
,以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前次招募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許可人數為限。
雇主依第十三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辦妥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後,已逾重
新招募辦理期間者,得於取得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四個月內辦理重新
招募。
雇主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免辦理重新招募許可。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