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雇主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預估僱用人數乘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
比率加第二十六條所定之比率。
前項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四十,得依下列規定提高聘僱外國
人之比率,但合計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
安定費者,提高百分之十五。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
安定費者,提高百分之十。
三、前條第二項: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
者,提高百分之十。
雇主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再提高聘僱外國人之比率百分之五。但合計
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
一、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雇主。
二、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且提高聘僱
外國人之比率百分之十。
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均達
新臺幣三萬八千二百元以上。
雇主依前三項比率計算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規定
。
前四項所定僱用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
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上者,
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證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