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第 3、9 條條文及增訂第 3-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工資 之期間與核准扶助期間重疊者,勞工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扶 助金額返還。 勞工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返 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 二條之扶助。 申請人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返還第一項生活費用扶助者,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延長返還期限或分期攤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