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31
三十一、地方政府應於委託契約中明定訓練單位應依下列所定期限辦理核
        銷作業:
    (一)訓練費用核銷資料應於結訓日次日起三十日內送達地方政府。
    (二)就業輔導費核銷資料應於結訓日次日起一百三十日內送達地方
          政府。
    (三)如須補正資料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補
          正資料送達地方政府。
        未依前項規定送達或逾期送達相關核銷或補正資料者,按日扣除
        該班次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二,以督促訓練單位配合經費核銷行政
        作業。
        第十九點第三項及前項規定之逾期違約金總和,最高以扣除該契
        約總價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