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31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於下列期間,檢附服務成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基本服務量所定事項:
(一)每年一月至六月辦理者,於當年度七月提出。
(二)每年七月至十二月辦理者,於翌年一月提出。
二、前條第一項所定額外補助事項:於翌年一月提出。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認可醫療機構之申請,應依規定於審查核定後撥付
。
首次認可之認可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其認可有效期間起始日起一
個月內,先予補助基本服務量補助金額之二分之一。
認可醫療機構未符合前三條或前三項規定,應返還溢領或誤領之補助。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