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從事局部排氣裝置設計專業人員應具備之資格、 訓練課程與時數、訓練單位、局部排氣裝置設計報告書及原始性能測試報 告書之內容,準用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 一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