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2 年 12 月 05 日
第 31-2 條
依前條規定經認證之機關、團體(以下簡稱經認證單位),得辦理技能職
類測驗,並對測驗合格者,核發技能職類證書。
前項證書之效力比照技術士證,其等級比照第三十二條規定;發證及管理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