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由雇主自行辦理或交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 關(構)、學校、團體等訓練單位辦理。 前二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查核、認可、 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